提起诉讼后又撤回起诉对诉讼时效、保证期间的影响
诉讼时效,指民事权利受到损害的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要求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法定期间。权利人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内未行使权利的,义务人于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取得诉讼时效抗辩权。若义务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而权利人未举证诉讼时效中止、中断事实的,人民法院将依法驳回权利人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简称《民法典》)第188条的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普通诉讼时效为三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保证期间,指根据债权人和保证人的约定或者法律规定,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若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对一般保证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要求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责任的,则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民法典》第692条的规定,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若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撤回起诉,又称“撤诉”,指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后、判决之前,权利人不愿意继续进行民事诉讼、依法向人民法院撤回其起诉的行为。诉讼时效和保证期间属于民法关于期间的规定,而提起诉讼后又撤回起诉则是法律行为。虽然撤回起诉(包括按撤回起诉处理)在民事诉讼程序上视同未起诉,权利人有权再次提起诉讼;但是,提起诉讼的行为客观上已经发生,并将影响权利人的实体权利。因此,有必要在厘清相关概念、规定后,就撤回起诉行为对诉讼时效、保证期间的影响展开探讨。《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民法典》第195条第3项规定的“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情形更多的是完整的诉讼程序(从立案至判决),由此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一般无争议。但是,该条并未对权利人提起诉讼后又撤回起诉这一特殊情形作出明确规定,由此导致实践中存在两种截然相反的司法观点:观点一:只要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就意味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诉讼时效随即中断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湘民终824号宁乡中宇塑业有限公司与张爱连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认为:关于黄海明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从审理查明的事实来看,2016年7月6日,黄海明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后因未交诉讼费按撤诉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因此,黄海明起诉尚未超过诉讼时效。
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3316号祁文宏与曾凡惠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认为:关于涉案借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本院认为,案涉借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最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上述两案南岸区法院确认收到诉状的时间为2014年8月29日,因此,即使程体明的起诉最终因其未按期缴纳诉讼费而按自动撤诉处理,但仍能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综上,由于程体明在另案中的起诉,导致涉案借款诉讼时效中断。作为债权受让人曾凡惠,于2015年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观点二:当事人提起诉讼后又撤回起诉的,只有在起诉状已送达相对人后才会中断诉讼时效,诉讼时效自起诉状送达相对人之日起中断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12民初字28号龙景智与杨明智、葛凯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认为:
关于龙景智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应否支持其诉讼请求问题。龙景智于2014年4月1日提起诉讼后又撤诉,因未送达杨明智、葛凯文,不导致诉讼时效期间发生中断、中止或延长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龙景智于2015年12月18日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二年期间,其请求依法不受法律保护。杨明智、葛凯文抗辩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龙景智要求杨明智、葛凯文支付货款,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3020号重庆港务物流集团实业有限公司;重庆冶金轧钢厂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认为:关于二审判决认定重庆港务实业公司本案债权清偿请求超出诉讼时效期间的结论是否错误的问题。本院认为,重庆港务实业公司未举证证明,在上述案件起诉后或者起诉状实际送达重庆轧钢厂之后的两年内,再行提出债务清偿请求。而且2012年7月17日重庆港务实业公司向人民法院再次提起债权清偿之诉后,于同日向人民法院申请撤诉,重庆港务实业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次起诉已经实际送达重庆轧钢厂,不能认定该次起诉可以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重庆港务实业公司于2014年7月11日提起本案诉讼,要求重庆轧钢厂清偿债务,确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故二审判决的裁判理由虽然不妥,但认定本案诉请已超诉讼时效期间的结论正确。
笔者认同第一种司法观点,当事人提起诉讼后又撤回起诉的,不论人民法院是否已经向相对人送达起诉状,诉讼时效均自当事人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理由如下:一方面,《民法典》第195条并未提起诉讼后又撤回起诉行为加以区分、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10条进一步明确诉讼时效中断时间点。另一方面,人民法院不仅仅是当事人双方的信息传递者,更重要的是代表国家依法行使审判权,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行为已经表明在积极主张合法的民事权利。保证期间是保证制度中的重要内容,其目的在于通过约定或法定设置一定的期间,若债权人未在期间内向一般保证债务人或连带责任保证人主张权利的,则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对于债权人提起诉讼后又撤回起诉对保证期间的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法释〔2020〕28号,简称《民法典担保解释》)第31条通过区别一般保证与连带责任保证的形式予以明确:《民法典担保解释》第三十一条 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后,又撤回起诉或者仲裁申请,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未再行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保证人主张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对保证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后,又撤回起诉或者仲裁申请,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已经送达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权人已经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行使了权利。
对于一般保证而言:因保证人依法享有先诉抗辩权,法律将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通过提起诉讼要求债务人清偿债务作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法定方式。若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后又撤回起诉的,无论人民法院是否向债务人送达起诉状,均视为未履行“先诉”的法定前置程序,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对于连带责任保证而言:区别于一般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后可以直接要求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不再有“先诉”的法定形式要求,只需将主张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有效送达保证人。因此,债权人提起诉讼后又撤回起诉的,如果起诉状已有效送达保证人,则视为债权人已经在保证期间内行使了权利。但是,若债权人在人民法院送达起诉状之前申请撤回起诉的,因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未收到债权人主张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保证人仍可以以保证期间届满为由主张免除保证责任。诉讼时效和保证期间是由法律规定的具有不同性质的期间,二者的一个显著区别在于:诉讼时效届满后债务人取得时效抗辩权,且人民法院不主动审查;保证期间届满后会导致保证责任权利本身的消灭,人民法院亦会将保证期间是否届满、债权人是否在保证期间内依法行使权利等作为案件基本事实予以查明。因提起诉讼后撤回起诉对债权人的权利产生重大影响,笔者建议:第一,根据规定,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下按照一般保证承担责任,类似“差额补足”、“流动性支持”等表述很大可能会被认定为一般保证,建议债权人尽量与保证人明确约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方式。第二,对于连带责任保证人提起诉讼的,建议债权人在申请撤回起诉前与人民法院确认是否已经向连带责任保证人送达起诉状等材料,确保在保证期间内行使权利。第三,对于一般保证债务人提起诉讼的,特别是批量性案件,应当谨慎提出撤回起诉申请。在申请撤回起诉以后,应在原保证期间内及时再次提起诉讼。本文作者为申骏律师事务所沈智雯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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